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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掩饰烟蔓犯罪所得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我院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任某某、刘某某、都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多次进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润矿业分公司盗窃钻机上的电缆线、水箱铜等物品,上述几人将盗窃物品全部卖给了白云鄂博矿区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解某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妻子解某某在收购犯罪所得,仍帮助其销售赃物。

本院认为,冯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冯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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