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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强奸案)_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通过微信与离婚后单身的被害人窦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因窦某某居住房屋拆迁,冯某某出钱在**家园为窦某某租房住,窦某某并在**小区门西经营头疗店。冯某某每次从上海跑车回到鱼台都会到租住房屋与窦某某同居。2018年7月冯某某的妻子生了一个女儿,窦某某发现冯某某离婚的可能性不大,后两人情感发生矛盾,期间经常吵吵闹闹,但一直保持同居关系。2018年12月11日中午,冯某某跑车从上海回鱼台的路上,给窦某某多次打电话未接,后接通后窦某某称与同学在其开的头疗店里聚餐,为证实此事,窦某某让其男同学李某某接听电话予以证实。冯某某怀疑窦某某与其男同学的关系,为此冯某某回到鱼台后,从饭店喝酒后回到租住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殴打窦某某。后双方躺在床上睡觉并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冯某某走后窦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被冯某某殴打强奸。

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鱼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窦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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