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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乳名:小飞,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自然村,住宁夏盐池县********号。2011年3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赌博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石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盐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马某乙分别租了宁夏盐池县****小学部分房屋,在租住的过程中便产生了纠纷。2012年7月2日12时许,张某某联系李某某、冯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板刀、棒球棒等工具,在宁夏盐池县****小学内,将马某甲雇佣的干活人员进行殴打,并且对现场进行打砸,致使侯某甲、马某丙、杨某某、侯某乙、柴某某等人受伤,后经伤情鉴定侯某甲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7月29日,在盐池县麻黄山乡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张某某给马继升叁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盐池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有一名同案犯供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参与犯罪事实,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未去过案发现场,且被害人均无法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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