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7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街道**社区**组,住西乡县**街道**社区**组,现就读于陕西**学院。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前往西乡县牧马河南岸廊桥水城**酒吧喝酒,在酒吧内遇见在此喝酒的庞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便与庞某某及其朋友一起喝酒。喝酒期间刘某某告诉庞某某其心情不好,想给人找事发泄情绪,庞某某便顺口说他曾和酒吧厕所边那桌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发生过矛盾。刘某某听后邀约庞某某一起去给那桌人找麻烦,庞某某拒绝并对刘某某进行劝阻,刘某某不听,独自一人前往询问张某某的情况并和该桌的王某某喝了一杯酒。刘某某询问完回来后将车钥匙给冯某某,安排冯某某到他车内取匕首,冯某某与庞某某均对刘某某进行劝阻,但刘某某坚持让冯某某去取,冯某某便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将车内的匕首取来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匕首带在身上再次来到厕所边那桌人跟前,向该桌穿军装的肖某某挑衅,肖某某未理睬,刘某某便又返回。庞某某担心刘某某惹事,便拉着刘某某准备离开,三人走到酒吧门外栏杆处时,遇见肖某某及其同桌人离开,刘某某便向对方吆喝阻止其离开,与肖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便质问刘某某是否找事,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刘某某持匕首向王某某挥舞、劈砍,庞某某及王某某同行人员均上前拉劝,刘某某不顾他人拉劝抓住王某某衣领将王某某推向走廊南侧酒吧玻璃门处,右手持匕首向王某某背部划了一刀,后又持匕首向王某某背部左肩下方猛刺一刀,最后被在场众人拉开。刘某某作案后,将匕首交给冯某某,庞某某的女朋友周某某担心刘某某持匕首继续伤人便让冯某某将匕首藏在酒吧吧台处。刘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倒地后,便让冯某某将匕首拿来给他,后刘某某携带匕首逃离现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于2020年1月13日凌晨5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经西乡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肺,导致大量失血及呼吸障碍,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挑衅他人、持械行凶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为其拿取作案工具,刘某某行凶后冯某某又为其藏匿作案工具,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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