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越州镇**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其家门前沾潦公路乡道因交通纠纷将一经过货车堵截,后夏某某驾驶云DXG369黑色比亚迪轿车行至此处后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先后用斧头、木板将夏某某驾驶的云DXG369黑色比亚迪轿车车辆的引擎盖、左侧车灯、左边反光镜及左侧车门砸坏,麒麟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符某某等遭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辱骂殴打,暴力阻扰民警执行职务,经曲靖市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认定,云DXG369黑色比亚迪轿车被损坏的价格为3980元。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患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堵截道路,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所实施犯罪总体情节轻微,且案发时系急性精神障碍发病期间,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本院为了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