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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黑R****F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光农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添龙小炒饭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赵光农场传唤到案。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认罪认罚承诺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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