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住德阳市旌阳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请代驾包某某驾驶川BY****小型轿车从德阳市旌阳区柳河街“人民食堂”餐厅附近出发准备回家,途中冯某某因抚摸包某某的脸部与包某某发生了纠纷,包某某拒绝继续代驾,将车停在庐山南路维秀KTV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冯某某将车挪动到维秀KTV门口的停车位上。包某某打电话叫来数名代驾将冯某某围住,并报警至德阳市公安局龙泉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冯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时,发现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通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为187.2mg/100ml。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包某某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冯某某向包某某赔礼道歉,赔付了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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