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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许某某的晋D****8号海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定县冠山镇东升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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