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栋**室,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V****号小型轿车沿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向阳路路口1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左转弯车道上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贵B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杜某某报警,交警出勘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冯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8.3毫克/100毫升血,系醉酒驾驶。现冯某某已赔偿杜某某损失,取得杜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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