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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务农,住道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道县富塘街道小富塘社区朋友家吃晚餐饮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富塘街道小富塘社区向道县道州宾馆方向行驶,20时30分,途经道县潇水北路卫计委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作的《乙醇检验报告书》;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夜间在村道上驾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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