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2********,汉族,大专文化,社区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与代驾发生纠纷,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在昆山市紫藤花园小区内行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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