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一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2时43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4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西路与兴洲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交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处置。经现场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2020年12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891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201905-JC001号检材(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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