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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5221995********,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组。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经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长江西路、创新大道行驶至创新大道与皖水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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