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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大专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广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6日被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9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2月18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得知犯罪嫌疑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吴某某后,为帮助赖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唆使并帮助赖某某删除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致使认定赖某某犯罪的重要证据灭失。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鉴于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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