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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街道**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为私下收养的孩子登记户口需要,通过网络向一陌生人提供身份信息资料后,花钱从该陌生人处买到了一份上面印有“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印文的假出生医学证明,并交给其母亲童某某到江滨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被派出所民警发现。经鉴定,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武汉市第十一医院” 可疑印文与用于检验的样本上对应的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9年10月16日19时,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保全在案的假出生医学证明为重要证据,应随案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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