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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辽C****6号海格牌大型专用校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出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南侧路段时,遇沈某某驾驶骅利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胜利北路北行第四排机动向第三排机动车道变更车道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为未及时发现沈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冯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沈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接触追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2019年4月24日死亡。

2019年5月23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冯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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