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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水市**办事处**路**号,现住广水市**办事处**路**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9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广水市十长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城郊办事处长辛村付家湾交叉路口路段,因对向车灯刺眼,冯某某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致鄂S*****号小型汽车将前方行人即被害人程某某(女,1924年**月**日出生,广水市**办事处**村人)撞倒,造成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谅解书、关于疫情期间司法鉴定许可证延续办理的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文书发送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6.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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