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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8********,初中文化,布依族,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饶某某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路往**街道办事处**村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路段处时,与道路右侧路牙石相刮擦,致摩托车侧翻于道路上,造成饶某某死亡、冯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0.38mg/100ml。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冯某某在事故发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于2020年8月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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