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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黑A****9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202国道295KM+200M处(北安市城郊乡自强村道口)时,当发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时,躲避不及将李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冯某某拨打120及110,并在现场等候,李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生前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生前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肇事车辆照片,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

二、书证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明侦查机关立案的经过及报警人是冯某某,系自首。

2.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冯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证明发生事故时冯某某未饮酒。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冯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1,其驾驶的黑A****9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行驶资格,该车所有人为哈尔滨**运输有限公司。

4.北安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冯某某手机号查询及通话记录,证明冯某某本人用其自己手机号为1674293****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及120。

5.门诊诊断书,证明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甲为脑挫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肾挫伤、创伤性休克、右前臂中段离段、碾挫伤。

6.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比对说明及照片,证明自行车尾部受损部位系与黑A****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形成,右后轮胎第三轴所见人体组织是撞击自行车后车轮碾压人体形成。

7.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甲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已依法通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张某某。

8.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9.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张某某、李某乙于2020年6月8日达成刑事和解,赔偿68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追究冯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李某乙委托李某丙全权处理李某甲案一切事宜和相关问题的处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系黑A****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驾驶员为冯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G202国道北安市自强道口撞上一辆自行车,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其姐姐,有个儿子张某某和父亲李某乙。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甲儿子,父母离异。

四、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4月3日4时20分许,其驾驶黑NA****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202国道295KM+200M处自北向南行驶时为躲避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突然拐弯,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五、鉴定意见

1.(黑北)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系系生前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六、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该车车辆停留在现场,案发地点位于G202国道295KM+200M处,事故发生在北安市境内。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一直在原地等待。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抢救伤者、自首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周  丹

                           检察官助理:马睿晗

                         

                            2020年8月1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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