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交车司机,户籍地株洲市芦淞区**街**号**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天元区黄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牛形山路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宁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甲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送被害人宁某甲到医院治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宁某乙、刘某某、宁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冯某某承担宁某某在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并在保险赔偿金之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宁某乙、刘某某、宁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但冯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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