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乡**村**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8时13分许,冯某某驾驶豫HG****号/豫H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夏某某济阳镇济阳街十字路口西侧左转向超车时,与陈某某推行的载着付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受伤。冯某某现场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等待处理。经(豫)公(夏)鉴(尸)字【2020】579号鉴定: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4日,冯某某和陈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冯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亲属谅解费15.2万元,其余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付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豫HG****号/豫H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害方陈某某亲属不再追究此事,表示对冯某某行为的谅解。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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