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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符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报收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3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谋取私利,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已起诉)安排管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将**河疏浚工程二期清理出来的约6500立方米河砂以7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已不起诉),陈某某后将这6500立方米砂囤放、过滤并组织车辆以52万余元的价格通过符某甲卖给东方市**材料有限公司。

2. 2019年5月底至6月期间,符某甲作为**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20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先后四次向卢某某、许某某收购了约850立方米的坡砂(由符某乙、符某丙等人在东方市**镇**公司南面工地**村坡地非法盗挖并卖给卢某某、许某某,上述四人已另案起诉),符某甲支付卢某某、许某某17万砂款。

2019年8月29日,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与冯某某等人没有非法采矿的共谋,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收购河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亦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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