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报收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谋取私利,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已起诉)安排管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将**河疏浚工程二期清理出来的约6500立方米河砂以7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已不起诉),陈某某后将这6500立方米砂囤放、过滤并组织车辆以52万余元的价格通过符某甲卖给东方市**材料有限公司。
2. 2019年5月底至6月期间,符某甲作为**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20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先后四次向卢某某、许某某收购了约850立方米的坡砂(由符某乙、符某丙等人在东方市**镇**公司南面工地**村坡地非法盗挖并卖给卢某某、许某某,上述四人已另案起诉),符某甲支付卢某某、许某某17万砂款。
2019年8月29日,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与冯某某等人没有非法采矿的共谋,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收购河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亦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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