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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5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出租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底年至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为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在东方市**河防洪(潮)堤二期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为谋取公司利益,根据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的指使,将**河疏浚工程中清理出来的部分河砂卖给陈某某(已作不起诉),根据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冯某某、卢某某卖给陈某某的河砂价值170192.1元,陈某某将河砂囤放、过滤后,卖给东方市**材料有限公司。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孟  江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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