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冒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冒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冒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冒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14时34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陈某某(女,殁年62岁),沿如皋市311县道由西向东通过204国道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继续通行,其车辆右后部与唐某某驾驶的苏E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相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冒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冒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冒某乙、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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