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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在中牟县**镇**村北、**高速南侧边道处,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至此处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1元;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冉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魏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供述4.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3. 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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