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村**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2日,监利县**镇**村**组村民杨某甲与杨某乙、邓某某在冉某乙等人承包的鱼池边寻蛇,并下到鱼池中,被冉某乙之兄冉某甲看见,冉某甲怀疑杨某甲等人在冉某乙的鱼池偷鱼,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杨某甲用木棍捅了冉某甲二下,经旁人劝解后双方离去。冉某甲回去后将此事告诉了冉某乙,当日11时许,冉某乙开车载冉某甲、冉某丙、夏某某、吕某某到杨某甲家去问理性,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随后,冉某乙、冉某甲对杨某丙殴打,追出屋外将杨某甲打倒在地,后附近村民干预,被不起诉人一伙遂离开现场。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冉某甲到监利县公安局毛市派出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二次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1.本案的被害人杨某甲有一定过错在先;2.本案系普通民间纠纷引发;3.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得到恢复,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4.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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