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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甲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住酉阳县**街道**大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谢某某在“花生好车”重庆沙坪坝区门店以“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了一辆号牌为“渝A****”的起亚牌小轿车,后利用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伪造的车辆行驶证。2020年7月24日,在未支付完按揭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谢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一起,以伪造的冉某甲的车辆行驶证向被害人冉某乙证明车辆权属,并以冉某甲的名义与冉某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冉某乙以获得借款。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帮助谢某某骗得冉某乙3500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冉某乙银行转账明细、伪造车辆行驶证照片、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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