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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汤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协信星光天地4幢20-1成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先后招聘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等人担任业务**,业务经理根据本人业绩提成。 

业务经理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被害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邀约被害人携带藏品至**公司,通过汤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藏品进行鉴定,夸大藏品具有巨额价值,谎称可通过拍卖等方式卖得高价,再由汤某某、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谈价,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之后,**公司未组织开展实质性拍卖活动,未卖出任何藏品,通过虚假拍卖视频让被害人相信藏品流拍。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5月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已退赔被害人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鉴定评估报告、营业执照、工资表、文物鉴定资质情况的回复、见证人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汤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冉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已退赔金额为10000元,其系初犯、从犯、在校学生,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微罪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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