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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响水县**安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际经营的响水县**安装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沧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0000元,税额人民币117692.30元。上述八张增值税专业发票已被响水县**安装厂于2016年1月份在响水县国税局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到响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日退出人民币117692.3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退出的税款人民币117692.3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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