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曾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盗窃金弹子树,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开车。同年5月1日晚,冉某某在明知曾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车搭载曾某某、王某某到丰都县暨龙镇凤来村7组,后曾某某、王某某到被害人谭某某看管的地里盗走2棵金弹子树,冉某某驾车将金弹子树运至王某某家中。经丰都县**中心认定,被盗金弹子树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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