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幢**室,将室友孙某某放入客厅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走并重新配了一把结构相同的钥匙,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持新配的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幢边充电棚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白色金剑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将电动自行车归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500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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