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 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滕某甲因与张某某经常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2017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寨滕某甲父母家中要求提供滕某甲联系方式,而与滕某甲父母发生争吵。次日凌晨,任某甲在接到滕某甲母亲电话后,电话告知其子滕某(另处)、向某(已判),要求将张某某带离**寨。向某遂联系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冉某丙、任某某(二人均另处),滕某联系杨某某后,杨某某联系杨某、文某、田某、胡某某(五人均另处)前往**寨后,要求张某某离开未果,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杨某某等人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由滕某代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的全体人员,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相关费用共计6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由木黄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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