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36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包工头,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2020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北京**在建工地员工宿舍B楼旁搅拌站口头制止施工欲理论合同纠纷事宜,同日上午8时许,民警出警对其批评教育后引导当事双方至汀溪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再次到该在建工地员工宿舍B楼旁搅拌站口头制止施工欲再理论,民警接报警第二次出警批评教育。同日15时许,民警接报警第三次出警,后被起诉人冉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爬至该在建工地塔吊上索讨退场补偿费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因履行合同与相对方产生纠纷,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犯意,口头制止施工欲理论合同纠纷事宜的行为未达到恐吓性质,爬塔吊索讨退场补偿费的行为,系在塔吊未工作期间实施,结合其主观要素和存在合同纠纷前因,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未达到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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