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冈县龙泉镇岭秀郡。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1日继续由凤冈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独自在凤冈县龙泉镇岭秀家中吃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后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小区停车场出发往河滨大道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冉某某行驶至秀河线246Km+600m(小地名:百善鹅王)处时先后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贵C0****、贵C2****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主钱某某发现后立即报案至侦查机关,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冉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驾驶员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冉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12月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11日,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受损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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