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7********,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个体人员。2020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福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甲驾驶贵AG****小型轿车在遵马线175公里加350米处起步掉头时,所驾车左前侧与牛场往福泉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贵J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碰,造成贵JB****驾驶员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1日6时许死亡的交通肇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