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05********,单位地址:赤峰市翁牛特旗**镇**路**段**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
本案由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以翁森公(刑)补诉字[2019]4号补充起诉意见书将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韩某某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勃隆克,即翁牛特旗花果营子林场林地内建设玉龙沙湖旅游度假区旅游设施项目,并任命公司人员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项目**,全权负责项目的规划、占地用地、开工建设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决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70间集装箱宾馆、30间木屋宾馆、11个室外泡池温泉、1个水处理车间,1个接待大厅及路面硬化等项目。经鉴定,被占用地块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占用面积为25.85亩。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建设项目**,其行为代表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3)到案经过;(4)任命书;(5)营业执照;(6)情况说明;(7)土地承包合同;(8)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9)项目选址意见书;(10)施工合同、转账业务回单;(11)项目备案告知书;(12)违法使用林地的说明;(13)非法使用林地现状图、坐标;(1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5)地方森林植被恢复费缴款书;(16)说明材料;(17)林权证;(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界址点成果表图。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甲、辛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可不予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内蒙古**旅游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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