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单位:内江**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负责人:朱某某,经营场所:资中县**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251****MA**QYC**C。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被不起诉单位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的主要负责人郑某某,为连锁店经营牟利需要,在明知“炮山甲”为穿山甲制品的情况下,未经国家许可,以2500元的价格,非法向资中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250克的“炮山甲”。尔后,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将108克“炮山甲”又非法出售给顾客。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内查获未销售的“炮山甲”1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中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证明材料、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营业资质证明材料、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主要负责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内江某某药业资中某某连锁店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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