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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常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邯郸市**公司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邯山区公安分局马庄派出所民警乐某某带领辅警曹某某、李某某将酒后打人的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带至马庄派出所办案区内处置,因处于醉酒状态的常某某索要香烟未得到满足,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抓住辅警曹某某警服衣领将其推出门外,用脚踹另一名辅警李某某,并予以谩骂,但随即被按倒在地。经伤情鉴定,辅警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相关人员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视频监控;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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