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冀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北门口因行车琐事与被害人段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斗,致被害人段某甲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甲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甲人民币126666元,取得了被害人段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闻某某、段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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