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曾用名冀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建材有限公司码头吊司机,暂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居**组**号(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上午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在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厂区露天场地西侧操作一台门座式起重机,将长9米、重3吨的管桩按照1次2根的方式从岸边卡车上吊运至船舱内,该公司员工陈某某站在卡车西侧、曹某某站在东侧分别对管桩两头进行挂钩,后陈某某示意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可以起吊。当日9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对第二批次管桩进行起吊时,北侧管桩西头从索具挂钩中掉落,将陈某某从卡车上撞至地面后,从其身上压过。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复合伤)。
根据南通**建材有限公司“8.2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南通**建材有限公司“8.2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试吊,且在视线不清、无指挥信号的情况下盲目作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资料、岗位职责,南通市通州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书、汇款凭证,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潘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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