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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60号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乡**村**号,现住原籍。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9公里200米处(**村集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将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经双方自愿调解,于2020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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