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现住址曲周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临漳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线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证明;2.证人毛某某、毛某甲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4.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痕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该案已无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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