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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8号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200米处(**村东路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交通标线通行,与前方由西向东北方向横过道路的霍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来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行车制动性能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视频照片、卡口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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