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200米处(**村东路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未按交通标线通行,与前方由西向东北方向横过道路的霍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霍某某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来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行车制动性能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视频照片、卡口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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