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号,现住原籍。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在临漳县**镇**村胡某甲家北屋外间,刘某某与胡某某在饭桌上饮酒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经双方自愿调解,于2019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胡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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