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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镇**街道**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时许,仁某某公安局在开展“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专项行动中在九仓镇九仓街道社区关田组九仓河青岗塘河内查获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关某甲、关某乙,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渔网一副,河鱼8尾,塑料袋一个。经仁某某农业农村局对关某甲、关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渔网及渔获物进行勘验测量,勘验测量结果为:1.单层盖网高2.52米,网直径4.85米,网目2.5厘米;2.渔获物火烧斑鱼共8尾,最大个体长15厘米,最小个体长12厘米。

    本院认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购买鱼苗投放进行了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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