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2001********,汉族,大专二年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镇**北门**兽药店。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和其对象宋某某去绥滨县**水汇洗澡,洗完澡后到**水汇二楼休息大厅休息时,关某甲发现其躺的床左侧扶手上有被害人任某某(男性,26岁)的一部正在充电的vivo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遂将手机的充电器拔下和手机一起揣到其所穿的浴服裤兜内,随后到更衣室换衣服,同时将该手机关机,换完衣服后关某甲和其对象宋某某一起离开**水汇。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到绥滨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关某甲如实供述在**水汇二楼休息大厅盗窃一部vivoX27手机的事实。被盗的手机和充电器被绥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关某乙、宋某某等三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有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绥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实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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