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批捕。经本院第三检察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驾驶吉J****8号轿车由新安镇交界村古井屯去新安镇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X077线21KM+800M处)超前方电动三轮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同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国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黄国军及摩托车乘人马某某受伤,黄国军送医院后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关某甲于当日19时59分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书证
(1)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无前科劣迹)
(2)破案经过(自首)
(3)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但(关某甲C1驾驶证,吉J****8非运营轿车,所有人关某甲,状态正常;黄国军无证。)
(4)交管凭证、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单(马某某、关某甲均无饮酒。)
(5)谅解书、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关某甲方赔偿马某某20万元、赔偿黄国军方18万元,对方表示谅解,不再追责。)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9年11月22日晚,我丈夫黄国军从家去新安镇古井屯送马某某回家,马某某当天帮我家干活了,黄国军骑摩托车,没有号牌,他没有驾驶证,马某某坐摩托车,黄国军骑摩托车没戴头盔,不到5点从家走的,当天黄国家在家吃的饭,没喝酒。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9 年11月22日我坐黄国军骑的摩托车从腰坨子黄国军家回家,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当时路南侧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坐的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并齐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轿车突然驶入路的北侧,就撞到我乘坐的摩托车上了,摩托车就被撞到路北侧了,我也被撞飞了,我在摩托车西侧,距摩托车有几米远,黄国军还在摩托车上骑着。摩托车车速大概五六十迈,我没带头盔。黄国军没喝酒,当天我儿子回家,我就是要回家吃晚饭。我不知道那辆轿车是谁开的,事故发生后我一个亲属路过,他就打电话叫车把我送医院了,我家亲属到我跟前的时候,关六也到我跟前了。我脊椎骨裂,右腿骨折。
4.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1月22日我由家去新安镇,我开车,我自己的车,吉J****8 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事故发生时就我自己,事故具体发生时间是17时15分许。我开车由家去新安镇途中,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我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我就向左打方向超电动三轮车,这是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我车正前方同摩托车相撞,撞后我下车看见摩托车头南尾北倒在路边的地里,骑摩托车的人趴在摩托车车把上(他的伤很重,送到医院就死了),坐摩托车的人倒在摩托车的西侧,据摩托车3米左右远,之后我就打120叫救护车,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坐车的姓姜,我让他报的警。我车撞停后在路的北侧,头朝东尾朝西。速度大约50千米,我超电动三轮车时距离对面的摩托车100米左右。骑摩托车的是现场伤的重的那个人,坐摩托车的我认识是马某某,发生事故时他被甩出去了,在摩托车西侧倒在地上。我没吃晚饭,没喝酒,发生事故后我给家人打电话,当时路上有车路过停下了,就将坐摩托车的人马某某送医院去了,我儿子来同伤者坐救护车去医院了,我坐我侄子关德海开的车也去医院了,我知道人死了我没敢进屋,之后我就通过关系找到办案人李金生的电话1760438****,我给他打电话投案,我在长岭县长岭镇百货大楼路口等着了,办案民警到百货大楼路口将我拉到交警大队。我车有交强险。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关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脑碎裂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轻伤一级)
6.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略图及照片(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其有证驾驶,无前科劣迹,无饮酒吸毒,系初犯、偶犯,负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关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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