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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非法采矿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7日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于2016年2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6年3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与2016年2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二十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份至3月15日凌晨,江某某与关某某等人通过买通宜兴市**镇**山边经营**浴室的负责人佘某某,后关某某召集柳某甲、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乙等八名挖工在浴室中的挖洞盗挖紫砂泥料原矿,数量计65.88吨,经物宜兴市物价部门估价,被非法采矿紫砂泥价值13.4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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