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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乡,现住吉林省天桥岭林业局****林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为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自家手锯私自进入天桥岭林业局张家店林场8林班3小班非法采伐水曲柳一株,水曲柳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鉴定,其非法采伐现场位于天桥岭林业局张家店林场8林班3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天然水曲柳1株,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0.0042立方米,价值39.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关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水曲柳一根退回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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