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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某盗伐林木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住**镇**村**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河子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为了准备烧柴,于2019年5月初至月末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携带手锯多次到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63林班19小班采伐过火枯立木柞树和枫桦树39棵(合立木蓄积2.523立方米),采伐的林木被其运回家中加工成烧柴。破案后,被采伐的林木被依法发还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柴河林业局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手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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